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雁民初字第07095号

缪娟利与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缪娟利,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7095号

原告:缪娟利。

委托代理人:朱小军,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妮,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水厂路**号。

法定代表人:晋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娟利与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缪娟利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741-6号裁决,缪娟利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军、王小妮、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娟利诉称,其于2012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乘务员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常要求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既不安排调休,也不支付加班费。2014年6月被告欺骗、胁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原、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741-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97元(2299元×3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897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448.5元。

被告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已在2014年6月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达成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补偿款,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再次诉讼,违背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乘务员工作。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本人缪娟利610113196806041329,于2014年5月31日收到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各项补偿款人民币3700元,叁仟柒佰元,我与万通客运公司再无其他劳资纠纷”。2014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款现金37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本人缪娟利610113196806041329,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各项补偿款人民币3700元(叁仟柒佰元),至此我与陕西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再无其他劳资纠纷”。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及达成协议存在被告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考勤表二份,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该考勤表无原件,亦无被告单位盖章及员工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收条、雁劳仲案字(2014)741-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补偿金,原告收取后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及《收条》,承诺至此与被告再无其他劳资纠纷。原告虽称被告存在胁迫的情形,但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再次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娟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文

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兴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