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96号
原告:仇秀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玉孟,货车驾驶员。
被告:张香现,货车驾驶员。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号国电大厦*楼。
负责人:李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秀英与被告崔玉孟、张香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崔玉孟、被告崔玉孟与被告张香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英大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秀英诉称:2014年8月6日16时许,史安甲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平铺镇崔徐村北路口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崔玉孟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史安甲及其乘车人仇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香现系鲁A×××××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74.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茌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30天,后续治疗费约1000元至2000元;4.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200元;5.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和身份证、护理人员史瑞娟(原告之女)、刘会(原告儿媳)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崔玉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崔玉孟,登记车主为张香现,二者系亲兄弟关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扣减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香现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崔玉孟,登记车主为张香现,应由崔玉孟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险济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在原告提交齐全合法有效的证据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6时许,史安甲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平铺镇崔徐村北路口时,与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崔玉孟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史安甲及其乘车人仇秀英(史安甲之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史安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崔玉孟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史安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玉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仇秀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仇秀英被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肱骨外踝骨折。共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361.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史瑞娟和儿媳刘会护理,出院后由史瑞娟护理。仇秀英、史瑞娟、刘会均为农村居民。经原告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7号仇秀英误工时间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仇秀英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0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壹个月。2.仇秀英后续治疗(口服止痛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元至贰仟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在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以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提出异议。在诉讼中,被告崔玉孟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认可1000元,被告崔玉孟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另查明,崔玉孟和张香现系亲兄弟,鲁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香现,实际车主为崔玉孟,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该事故的另一伤者史安甲、已在本院提起诉讼,史安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37.5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64.76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安甲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玉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仇秀英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仇秀英的损失,因崔玉孟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英大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在为史安甲预留份额的前提下对仇秀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崔玉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崔玉孟按3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由史安甲承担原告损失的70%。张香现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鉴定结论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因原告确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和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崔玉孟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认可1000元,被告崔玉孟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可崔玉孟为原告垫付1000元,在扣减被告崔玉孟应赔偿的数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仇秀英的损失为:医疗费3361.04元;误工期限为4个月即120天,误工费为14067.6元(120×117.23);护理期限为1个月即30天,住院4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3985.82元(117.23×30×1+117.23×4×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期限为1个月即30天,营养费为900元(30×30);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结论为1000元至2000元,本院认可15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原告仇秀英的损失总额为25414.4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053.4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61.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仇秀英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8053.4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仇秀英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6161.04元。本项合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仇秀英人民币24214.46元。
二、被告崔玉孟赔偿原告仇秀英鉴定费人民币360元(1200×30%)。扣减崔玉孟垫付的1000元后,原告仇秀英返还给被告崔玉孟人民币640元。
三、驳回原告仇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崔玉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亢德申
人民陪审员 杨园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加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