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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03号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AK16**号轿车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漩庄中桥处,未保持安全车速、逆向行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JE04**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AK16**号车上乘员李某某(女,出生于1995年3月11日)当场死亡,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让刘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5.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胡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张恩荣

人民陪审员  张恩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