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成明,男,1968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伶,女,196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峰,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西农机监理站楼下。法定代表人周恩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峰,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成明、方秀伶、杨玉峰、李玉峰、青县世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运输公司)、��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海洋、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成明、方秀伶在一审中起诉称:贾成明、方秀伶系夫妻关系,贾×系贾成明、方秀伶之子。2014年5月8日3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玉秀石材门前,杨玉峰驾驶青县运输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1由西向南行驶时,适有柴××驾驶京涉案车辆2小型轿车内乘贾×等人由西向东行驶,柴××车辆前部撞到杨玉峰车辆后部后,又撞到在道路南侧的涉案车辆3牌小型轿车左侧,造成贾×等人受伤。贾×被送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5月9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柴××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玉峰负次要责任,贾×等人无责任。涉案车辆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贾成明、方秀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玉峰、青县运输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贾成明、方秀伶医疗费284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0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5026.05元,因为柴××已按照上述请求60%的比例赔偿了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815.63元(实际支付50万元,剩余17815.63元贾成明、方秀伶放弃),故要求杨玉峰、青县运输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赔偿贾成明、方秀伶各项损失合计467210.42元;2.人保沧州分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玉峰、青县运输公司赔偿;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贾成明、方秀伶的损失。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冀JN68**号牵引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车辆1挂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沧州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沧州分公司要求追加涉案车辆4小客车所有权人李玉峰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否则人保沧州分公司对于应由李玉峰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部分不予赔偿,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仅按照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人保沧州分公司仅同意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此外,本次事故中有四人受伤,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份额。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在人保崇文支公司处承保的事故车辆涉案车辆4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方,故对贾成明、方秀伶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人保崇文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杨玉峰、青县运输公司、李玉峰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贾成明、方秀伶系夫妻关系,贾×系贾成明、方秀伶之子。2014年5月8日3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玉秀石材门前,杨玉峰驾驶青县运输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1由西向南行驶时,适有柴××驾驶京涉案车辆2小型轿车(乘坐贾×、杨秋实、杜可)由西向东行驶,柴××车辆前部撞到杨玉峰车辆后部后,又撞到李玉峰停在道路南侧的涉案车辆3牌小型轿车左侧,造成柴××、贾×、杨秋实、杜可受伤和三车损坏。柴××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于2014年5月8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柴××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玉峰负次要责任,贾×、杨秋实、杜可、李玉峰均为无责任。贾×于2014年5月8日被送入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部,左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疝、中枢性呼吸衰竭、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左顶部、右颞部)、多处头皮裂伤(左顶部2处,右颞部1处)、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出血、吸入性肺炎、右侧锁骨骨折、贫血、失血性休克、右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5月9日10:10临床死亡。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一审庭审中,贾成明、方秀伶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总计28498.05元。贾成明、方秀伶另主张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贾成明、方秀伶称系其二人护理,共护理1天,每天每人100元)、误工费200元(为贾×的误工费,贾成明、方秀伶称贾×系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的辅警,每月收入3500元左右,因住院误工1天)、办理贾×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00元(包含贾成明、方秀伶的误工费和贾×其他亲友的误工费,系估算,其中贾成明月收入2500元,办理贾×的丧葬事宜误工30天,方秀伶打零工,月收入2000元,误工30天,此外还有贾×的四个姑姑、四个姑父、三个姨、三个姨父、两个舅舅的误工费,计3500元)、交通费5000元(系贾成明、方秀伶往返怀柔与北京城区发生的,系估算)、财产损失2000元(系贾×的衣物损失),对于这些诉讼请求,贾成明、方秀伶均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另,事发后柴××已赔偿贾成明、方秀伶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另查,车牌号涉案车辆1的牵引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车牌号为涉案车辆1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车牌号为涉案车辆4的小客车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贾×系北京市怀柔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在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任辅警一职。再查,涉案车辆1牵引车及涉案车辆1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青县运输公司,关于青县运输车队与车辆驾驶人杨玉峰之间的关系,贾成明、方秀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涉案交通事故系涉案车辆2小客车驾驶人柴××与涉案车辆1牵引车、涉案车辆1挂车驾驶人杨玉峰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事故责任已经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了确认,对损害后果柴××与杨玉峰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采信和确认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柴××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玉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确定柴××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玉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1牵引车、涉案车辆1挂车所有权人虽登记为青县运输公司,但因贾成明、方秀伶未提交杨玉峰与青县运输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亦无证据表明青县运输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青县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1牵引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车辆1挂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无责方李玉峰所有的涉案车辆4小客车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范围内、人保崇文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范围内对贾成明、方秀伶进行赔偿。因交强险旨在就交通事故提供社会性保障,原则上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故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应考虑其承保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但因本案中,除贾×死亡外,另有柴××、杜×、杨××受有身体伤害,故法院将在涉案车辆1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柴××、杜×、杨××共预留3000元的赔偿份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柴××、杜×、杨××共预留30000元赔偿份额;在无责方李玉峰所有的涉案车辆4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柴××、杜×、杨××共预留300元的赔偿份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柴××、杜×、杨××共预留3000元的赔偿份额。故本案中,人保沧州分公司与人保崇文支公司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限额,在扣除预留份额后对贾成明、方秀伶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沧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对贾成明、方秀伶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玉峰赔偿。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将由法院依相关规定审核后确定。关于医疗费28498.05元,系为抢救在涉案事故中受伤的贾×而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贾×受伤严重,于事故次日上午即去世,贾成明、方秀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二项费用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200元,因贾×在涉案事故中受伤严重,贾成明、方秀伶作为其父母,需在医院守候并配合抢救,确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贾成明、方秀伶将此项损失作为护理费主张,并无明显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贾成明、方秀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系实际存在,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贾×虽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但贾成明、方秀伶提交的贾×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贾×系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辅警,其生前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法院对于贾成明、方秀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贾×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故法院根据本市2013年的相应统计数据和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数���为806420元。关于丧葬费,法院按照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计算6个月,确定为3475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贾×在涉案事故中死亡,贾成明、方秀伶作为其父母,中年丧子,可谓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法院对贾成明、方秀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贾成明、方秀伶主张的数额偏高,法院酌减为80000元。关于因办理贾×丧葬事宜而发生的误工费,贾成明、方秀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但考虑贾×的亲属处理贾×的丧葬事宜确会导致误工,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但贾成明、方秀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法院将误工费的具体数额酌减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贾成明、方秀伶亦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但考虑贾×的亲属处理贾×的丧葬事宜确会发生交通费,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法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500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贾成明、方秀伶称系因鉴定贾×的死亡原因而发生,但贾成明、方秀伶未提交相关票据佐证,故法院难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贾×因涉案事故身体受损严重,不难推知其衣物亦会有较大损失,故法院对贾成明、方秀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贾成明、方秀伶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法院酌定该项损失的数额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额合计953876.05元,根据法院上文确定的赔偿原则,人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成明、方秀伶医疗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成明、方秀伶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成明、方秀伶475元;人保崇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成明、方秀伶医疗费7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成明、方秀伶死亡赔偿金8000元,在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成明、方秀伶25元;人保沧州分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涉案车辆1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成明、方秀伶医疗费6239.42元、护理费60元、死亡赔偿金239526元、丧葬费10427.4元、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50元。杨玉峰、青县运输公司、李玉峰、人保崇文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成明、方秀伶医疗费七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元、财产损失四百七十五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成明、方秀伶医疗费七百元、死亡赔偿金八千元、财产损失二十五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承保涉案车辆1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贾成明、方秀伶医疗费六千二百三十九元四角二分、护理费六十元、死亡赔偿金二十三万九千五百二十六元、丧葬费一万零四百二十七元四角、误工费九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
四、驳回贾成明、方秀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沧州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有失公平,且加重了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赔偿负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精神抚慰金的承担份额,明显不妥。故人保沧州分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0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沧州分公司少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人保沧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贾成明、方秀伶针对人保沧州分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人保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成明、方秀伶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杨玉峰、李玉峰、青县运输公司、人保崇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报告、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1牵引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车辆1挂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无责方李玉峰所有的涉案车辆4小客车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人保沧州分公司与人保崇文支公司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限额,在扣除预留份额后对贾成明、方秀伶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沧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照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对贾成明、方秀伶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玉峰赔偿。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应的赔偿原则及现有证据情况对贾成明、方秀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保沧州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有失公平,明显不当。对此,由于贾×在涉案事故中死亡,贾成明、方秀伶作为其父母,中年丧子,可谓承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贾成明、方秀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且一审法院根据贾成明、方秀伶主张的数额进行了酌减,酌减后的数额也并未超过合理标准,故人保沧州分公司此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308元,由贾成明、方秀伶负担1696元(已交纳),由杨玉峰负担6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代理
审判员 蒙 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皓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