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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635号

朱某某与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丰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朱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林法,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褚维苓,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法,被告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男孩,取名丰某乙。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10余年,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多次因婚姻问题产生矛盾。现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经常生病,需要住院治疗,孩子现在跟着我生活,我和孩子都需要原告的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男孩,取名丰某乙。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十年有余。如原、被告能积极有效的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