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38号

新乡市森林塑胶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元石化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森林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村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朱美霞,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浩然,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元石化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无氧铜西5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孔祥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州,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森林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元石化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森林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森林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其内容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乡市森林塑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2057.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森林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仝 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