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监视居住(在家),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贞,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陈某以5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彭某乙位于仁化县的自留山“斗洞冲”(又名“斗桶冲”)山场。2014年8月中旬,陈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四名湖南籍民工砍伐“斗洞冲”山场林木。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被采伐林木总蓄积为23.857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为2.06立方米,松树蓄积为1.74立方米,阔叶树蓄积为20.057立方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①“斗洞冲”山只有七、八亩,有杉树和松树约2立方米,阔叶树也不多,我将全部林木砍伐后当柴火出售了6.85吨。②当地村委会在该山修建蓄水池时砍伐了部分林木,侦查机关未让我去指认现场,也未找到伐木的工人,未核实清楚我砍伐的林木面积。2、原判量刑过重。我砍伐林木数量不大,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又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时,陈某申请对其采伐的林木蓄积重新测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以5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彭某乙位于仁化县自留山“斗洞冲”(又名“斗桶冲”)的采伐权。同年8月初,陈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砍伐“斗洞冲”山场林木。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被采伐林木总蓄积为23.857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为2.06立方米,松树蓄积为1.74立方米,阔叶树蓄积为20.05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系被动归案及其身份等基本情况。2、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现金交款单,证实陈某已缴纳木材款1680元。3、山林证、证明,证实“斗洞冲”山权属及2014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4、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未能找到陈某雇请的砍伐工人。
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甲证实,“斗洞冲”山场是我家自留山,面积约七、八亩。2014年6月,陈某(“虾毛仔”)问我可不可以将“斗洞冲”山场批给他采伐,我想用来种果树,就以5000元的价格批给他了。8月1日左右,陈某就请了三个湖南民工到“斗洞冲”山场采伐林木,当时这些民工还在我父亲彭某乙的房子里住。他们砍伐了七、八天,有2立方米左右的杉木和1、2立方米的松木,其余都是杂树,可能有十多立方米。经辨认混杂照片,彭某甲辨认出陈某。2、证人彭某乙证实,“斗洞冲”山场是我儿子彭某甲批给陈某采伐的。2014年8月初,陈某请了几个湖南民工到该山场采伐林木,民工在我家住了七、八天。他们采伐了多少林木我不清楚。经辨认混杂照片,彭某乙辨认出陈某。
三、被告人陈某供述:“斗洞冲”山场是仁化县彭某甲家的自留山。2014年7月,我以5000元的山价款从彭某甲手中承包该山场,打算清光后用来种植药材,承包期限20年。我没有与彭某甲签协议,他写的收据后来也被我撕掉了。该山场面积约十多亩,是残次林,树种有杉树、松树、阔叶树,杉树和松树大约有2立方米多;阔叶树大多只能用来做柴火,约9吨。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8月中旬雇请了四个湖南民工将“斗洞冲”山场的林木全部砍光,都制成了柴火,共约15吨。我卖了两拖拉机共6吨多柴火,得款1680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砍伐现场情况。
五、鉴定意见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出具的《仁化县“斗洞冲”山场现场调查测算情况报告》,证实“斗洞冲”山场被采伐总面积1.02公顷(15.3亩),林木总蓄积为23.857立方米,其中杉树蓄积为2.06立方米,松树蓄积为1.74立方米,阔叶树蓄积为20.057立方米。按出材率63%计算所得总材积为15.028立方米,其中杉树材积1.297立方米,松树材积1.096立方米,阔叶树材积12.635立方米。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认定陈某滥伐林木蓄积23.857立方米的事实,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陈某供述的山场面积及砍伐的杉树、松树数量,与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提出的重新测量申请,不予采纳。2、原判已认定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等情节,在量刑幅度范围内给予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再以此为由请求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犯罪构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继欢
审 判 员 李飞洲
代理
审判员 张怡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侦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