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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881号

陈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881号

原告:陈某,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奎屯市启明里*号楼。

被告:闫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石桥村。

原告陈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闫某甲于1997年1月10日出生,次女闫某乙于2001年8月18日出生。婚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已经分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闫某甲、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每人1000元;3、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闫某甲系我一直抚养的,不同意支付闫某乙抚养费,我没有过错,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同意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闫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闫某甲于1997年1月10日出生,次女闫某乙于2001年8月18日出生。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并动手打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家庭共同财产有房屋及院落一处,位于乌苏市石桥乡石桥村,原告认为价值80000元,被告认为价值40000元,双方均不申请进行房产评估,小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2000元,家用电器价值3000元,双方对该价值均认可。长女闫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女闫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未提供家庭暴力的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因长期分居致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1992年结婚至今,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并动手打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共同财产房屋价值有争议,又均不申请进行房产评估,故该房屋价值由本院酌定为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家庭暴力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二、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闫某甲由被告闫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石桥乡石桥村房屋及院落一处,小四轮拖拉机一辆、家用电器归被告闫某所有,由被告闫某支付给原告陈某财产折价款2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结婚,应妥善保管本判决书,不得丢失)

审判员员  胜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