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金彪。委托代理人付又芳。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文。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被告刘国信。委托代理人葛耀帮。被告赵振宏。
原告金彪诉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国信、赵振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又芳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被告刘国信的委托代理人葛耀帮、被告赵振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彪诉称,立业集团开发的北岸龙庭小区由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由被告刘国信、赵振宏担任项目经理。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尚欠工资6675.67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用工的关系,原告和谁之间有往来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已与刘国信、赵振宏签订承诺书,两人已承诺预付的工程款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刘国信未提供答辩。被告赵振宏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立业集团开发的北岸龙庭小区的建设工程。该公司又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国信、赵振宏,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金彪在其两人所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完工后其两人欠原告金彪工资6675.6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6675.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国信、赵振宏拖欠原告金彪工资6675.67元,事实存在,本院应予确认,二被告应予给付。但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立业集团开发的北岸龙庭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刘国信、赵振宏,双方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刘国信、赵振宏无建筑资质仍将工程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刘国信、赵振宏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预付的工程款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该承诺书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方即原告,故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信、赵振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彪工资6675.67元。
二、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国信、赵振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国信、赵振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张秀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