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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00号

左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左某,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600号

原告:左某,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宝莱塑料制品厂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姜声雷,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甲,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左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左某、方某甲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方某甲对家庭生活事务不闻不问,对妻子子女也从来不关心,左某认为无法再与方某甲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左某、方某甲离婚,婚生女由方某甲抚养,婚生子由左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左某、方某甲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左某、方某甲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左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左某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左某、方某甲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且生育了孩子,证明双方的感情得到了巩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难免的,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左某主张其与方某甲感情彻底破裂,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