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262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智勇,男。
被告:于忠纲,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于忠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忠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于忠纲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4年9月22日。现上述贷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忠纲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于忠纲(借款人)与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炉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MCON201309170000805《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农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大棚材料。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9.252%,2014年9月22日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3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吴炉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忠纲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忠纲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忠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忠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1、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9.252%支付利息;2、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4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52%上浮50%利率计算的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晓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美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