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东,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江苏梅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华洪群,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玲,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生,南京康淼保健食品商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子健,男,汉族,1965年5月5日生。
上诉人周忠东因与被上诉人李杰、郭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忠东的委托代理人华洪群、刘春玲,被上诉人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龙、被上诉人郭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日李杰分别开出一张13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本票、一张20万元南京银行本票,本票申请人分别为李杰、南京康淼保健食品商店(李杰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收款人为周忠东。2012年9月3日周忠东持上述130万本票到自己开立账户的招商银行进账,随即从进账账户向案外人姚德全转账30万元,9月7日又从进账账户向案外人姚德全转账55万元;2012年9月3日周忠东持上述20万元本票,将该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姚德全,当日20万元转入姚德全账户。2014年6月4日,郭子健向李杰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叫郭子健,系李杰、周忠东的朋友。2012年9月3日,我的朋友周忠东以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我作为担保人,向我的朋友李杰通融一下,希望能借点款解决资金困难,通过与李杰沟通,李杰同意借款150万元。李杰分二次将150万元提供给周忠东,第一笔于2012年9月3日通过南京银行以南京康淼保健食品商店作为汇款人向周忠东出借2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9月3日通过民生银行向周忠东出借130万元。因为我与李杰、周忠东都系很好的朋友关系,由我担保,且双方经济实力都很不错,故当时未要求周忠东出具借条。我作为担保人,同意对周忠东欠李杰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受任何胁迫、诱导等。本人同意用本人所有财产对周忠东欠李杰的1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2014年6月10日李杰将周忠东、郭子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忠东归还其借款1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郭子健对150万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忠东、郭子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对于案涉借款,李杰述称:当时,其和郭子健、案外人姚德全等人外出钓鱼,郭子健坐在其车上,对其说有一个叫周忠东的朋友急需借款200万元,借期十天或三个月(记不清了),在得到郭子健提供口头担保且肯定周忠东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其同意借款,并打电话让林琳办理,随后林琳从其账户开出了两张合计150万元的本票,从林琳账户开出了一张50万元本票,最后交给了周忠东(林琳清楚交付情况)。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与郭子健约定了好处费(未约定具体数额),借款以后自己收到郭子健交付的“好处费”共计12万元,但郭子健未表示该12万元系周忠东支付,由于其不认识周忠东,故都是向郭子健催还借款;郭子健述称:当时周忠东急需200万元,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筹款,打电话时其和李杰正同坐一辆车,郭子健在接完电话后便问李杰是否可以借款给周忠东,李杰在确认周忠东有还款能力且其提供口头担保的情况下,同意借款并让林琳开出三张本票共计200万元,后林琳将本票交给了其,其当时和李杰、姚德全等人在澡堂洗澡,因姚德全当天要和周忠东见面,故其将三张本票交给了姚德全,让姚德全转交周忠东。借款后,姚德全分两次交给其各6万元,均称是周忠东给的,让其转交李杰,但姚德全未说明款项性质;周忠东称:其从未委托郭子健借款。当时姚德全称130万元本票的钱是姚德全所有,姚德全安排将该本票开给其,姚德全还称20万元南京银行本票的钱也为姚德全所有,因开票人未听清楚,本票的收款人也记载为其,故在姚德全的要求下,其以背书方式将该款转给姚德全。其没有从李杰或郭子健手上拿到本票、取得款项,至于姚德全与李杰等人是何关系,周忠东并不清楚。从李杰和郭子健所述好处费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实际是郭子健向李杰筹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借贷关系发生在该两人之间。李杰当庭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本票申请书、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京银行对账单、南京银行本票影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以本票方式出借给周忠东150万元。郭子健对证据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周忠东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李杰的证明目的。周忠东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张借条和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忠东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如与舜天的委贷业务成功,则从费用中扣除,如不成功,则立即归还(8月22日之前)。姚德全2012年8月10日”。周忠东欲以此证明其于2012年8月10日以转账方式出借给案外人姚德全45万元。2、一份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两张客户转账交易对手查询单。周忠东欲以此证明: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城西支行于2012年9月3日兑付了130万元中国民生银行本票,随即周忠东按照姚德全的要求将其中的30万元转账入姚德全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剩余100万元中有45万元是姚德全归还给周忠东的上述借款,另有55万元是周忠东向姚德全的短期借款。2012年9月7日周忠东以转账方式归还姚德全借款55万元。李杰和周忠东无借贷关系。对于周忠东的证据,李杰不认可周忠东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对周忠东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称招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反映周忠东已取得案涉130万元本票并由银行兑付,至于周忠东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郭子健认为案外人姚德全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130万元本票金额已全部进入周忠东账户,此后周忠东如何使用该款与本案无关。诉讼中,李杰表示12万元的好处费可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杰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本票申请书、南京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京银行对账单、南京银行本票影印件,周忠东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客户转账交易对手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杰的借贷事实主张,有相关银行本票、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周忠东虽对李杰的主张作积极否认,但该否认缺乏令人信服的证据证实,故法院确认周忠东向李杰无偿借款150万元。对于李杰的诉讼请求,因李杰主张无息借款,且李杰同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12万元,故法院确认周忠东还欠李杰借款本金138万元;李杰主张的利息,除据以计算的本金应为138万元外,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李杰主张郭子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郭子健表示同意,故法院对李杰的该请求也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周忠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杰借款138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38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郭子健对上述138万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忠东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周忠东、郭子健连带负担。宣判后,周忠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其不认识李杰,李杰也不认识其,其从未向李杰借款150万元,也没有让郭子健代其借款,其与李杰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案涉两张本票不能证明李杰借款给其;其从未要求郭子健提供担保,郭子健是应李杰律师的要求在起诉前写的担保书,本案的事实应当是郭子健是实际的借款人;另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李杰在原审中没有对其在起诉状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应当追加姚德全为第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杰辩称,其确认原审起诉状上姓名为其本人所签,周忠东收到借款后,如何支配是周忠东的权利,周忠东和姚德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借款合同生效并不以合同主体相互认识为前提,其与周忠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周忠东称郭子健是真实的借款人毫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子健辩称,周忠东借款的事实存在,周忠东认为案涉150万是其向李杰借款缺乏依据,如果其向李杰借款,根本无需通过周忠东,其没有拿到过案涉款项,周忠东和姚德全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不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周忠东与李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周忠东是否应当归还案涉138万元及利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杰为证明与周忠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银行本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周忠东否认其与李杰存在借贷关系,并认为案涉借款系郭子健向李杰所借,但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李杰所提交的银行本票等证据,其亦未提交确凿证据能够证明郭子健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周忠东认为其与李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郭子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忠东为案涉本票的收款人,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认定周忠东与李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周忠东应当归还案涉138万元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李杰在二审中确认系其本人在原审起诉状上签名,周忠东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李杰提起本案原审诉讼非李杰本人意愿。另本案中,周忠东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姚德全为第三人,但周忠东在收到案涉款项前后,其与案外人姚德全之间的款项往来尚不能表明姚德全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上诉人周忠东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周忠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周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葛亚健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