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张文茂,男,58岁。被告刁慧生,男,53岁。委托代理杜明军,系友谊县友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文茂诉被告刁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文茂于2015年4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茂、被告刁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7、8月份左右,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水泥20吨,每吨价格为415.00元,合计为8300.00元,卖完水泥我就向被告要钱,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拉水水泥的收据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水泥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水泥款8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二人系合伙关系,涉案水泥是原告欠被告的未分配的利润部分,且被告在拉走水泥后为原告出具的是收据,以证明被告拉走水泥用来抵未分配利润。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据一、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水泥卖给别人,欠原告的水泥款830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因该证据是原告违背被告的意志而修改的,失去了证明力,同时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是收据,是被告对原告的偿还行为的确认。经过法庭审理认定,该证据经过原告私自改动,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名称确系“收据”,不能用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水泥20吨,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拉水水泥的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被告拉走水泥20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无异议,视为原告对被告该行为的认可,故本院认定该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涉案水泥款,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文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绪水
代理
审判员 张海莲
人民陪审员 宋文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