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崔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阳 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宣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