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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48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王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4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段洪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森君,系原告少山路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至2029年7月17日;被告用位于即墨市华阳小区10号楼2单元102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借款,但被告逾期还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5429.47元;2、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1445.34元并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3950元;4、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凤签订编号为3719993900-011-200900020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9年5月8日至2029年5月8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该利息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025.94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对于本合同项下借款,贷款人将依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还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用其名下位于即墨市华阳小区10号楼2单元102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该合同贷款人处盖有原告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借款人、抵押人处有被告王凤的签名、捺印。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凤支付借款16.7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给付贷款义务。2009年7月9日,被告王凤为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华阳小区10号楼2单元102户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证号位即房抵按字第052634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凤自2014年11月17日起多次逾期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499.39元,自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抵押权证、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原告与被告王凤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贷款人民币16.7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而被告王凤多次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案所涉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王凤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王凤未举证证明实际欠款情况,欠款数额以原告主张为准,且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131499.3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以其位于即墨市华阳小区10号楼2单元102户的房屋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确立了担保范围,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1499.39元。

二、被告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三、被告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3950元。

四、原告对被告王凤名下位于即墨市华阳小区10号楼2单元102户的抵押房产就一、二、三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王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6元,由被告王凤负担。被告王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成华

审 判 员  李 霞

代理

审判员  蔡泉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