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166号原告佘志文,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杨家勇,男,生于1973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苏国华,男,生于197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佘志文与被告杨家勇、苏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苏国华应诉。原告佘志文亦不能另行向本院提供被告苏国华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以便本院依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苏国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佘志文的起诉。原告佘志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小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