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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258号

零恩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零恩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恩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恩锭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恩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零恩锭想通过盗窃的方式得钱花,于2015年4月22日14时许去到横县云表镇云表街现代网吧内,趁在网吧33号机上网的被害人马某不备,将马某放在桌上的摩托车钥匙盗走,然后利用该钥匙将马某停放在该网吧屋内的一辆价值2640元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马某。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零恩锭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零恩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零恩锭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恩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零恩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零恩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零恩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零恩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零恩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