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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执字第13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吴友良、李四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吴友良,李四喜,张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二桥西路。负责人肖学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友良,居民。被执行人李四喜,居民。被执行人张勇,居民。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华容支行)与吴友良、李四喜、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友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华容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年利率15%并加收50%罚息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四喜、张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执行各负担案件受理费463元、共同负担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李四喜的银行存款53000元(含执行费650元),尚有部分利息款未执行。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毅芳

人民陪审员  黄尚华

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