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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96号

于长武与刘洪海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长武,刘洪海,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9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长武,男,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董振权,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海,男,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审

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长武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海、原审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民二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长武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权,被上诉人刘洪海,原审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颖及委托代理人解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洪海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运送沙子,被告已支付一部分货款,尚欠459584.3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原审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与于长武签订了砂石料运输合同,约定于长武指派原告刘洪海与被告进行相关的业务,重要事项由于长武决定签字确认,因与于长武的合同关系才与刘洪海相识。合同签订后,双方的每笔业务也都是被告与于长武进行实际沟通、确认。而后于长武指派刘洪海进行运输河沙子,刘洪海各种行为均是根据于长武的指派而进行的。刘洪海运输河沙子,所以欠条上标写了刘洪海的名字,但是与此业务相关的事项,被告均是与于长武进行的,最后的款项结算也是同于长武进行的,这也是签订合同时写明的重要事项由于长武决定签字确认的涵义所在。刘洪海只是经手人,对于被告的此项河沙子款刘洪海不具有实际的权利及义务关系,被告的账面上关于此笔款项的名字也是于长武,不是刘洪海,因此刘洪海无权起诉。原审第三人于长武庭审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只是第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原告无权针对此款项起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要求此款项由被告给付第三人。原告刘洪海现提交的欠条是被告与第三人于长武之间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虽然欠条上写有刘洪海的名字,但是刘洪海只是经办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每次结算该合同的河沙子款都是由于长武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颖电话沟通后,刘洪海才替于长武支取的,刘洪海起诉的该项货款是于长武的,与刘洪海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判令被告将该款项给付第三人。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海系个体运输户。2013年5月至8月为被告运送沙子21469.66立方米,沙子每立方米74-78元,总价款为1659584.34元(包括勾机托板费、运水泥费),河沙子均由原告购买后运到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及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上标有原告刘洪海名字,并有被告单位会计及出纳员签字。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付给原告货款8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付给原告货款400000元,两次付款均以转账形式存入原告刘洪海银行卡中,被告将总欠据收回,余款459584.34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上同样标有原告刘洪海名字,被告单位会计、出纳员在欠据上签字。另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于长武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其理由是:“本案中原告刘洪海对其所诉的标的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的诉争金额是于长武在2013年4月27日与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沙石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因申请人于长武无时间及精力亲自处理相关事项,所以指派刘洪海办理与此合同相关的业务联系而实质的权利及重要事项则由于长武本人决定签字确认。本案中的河沙子款应为于长武所有,与刘洪海无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于长武的申请经审查,准许于长武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运送河沙子,被告为原告出具所欠货款欠据,在欠据上标明原告刘洪海的名字,并向原告支付两次货款共计1200000元,转入原告银行卡中,对未结算货款被告为原告又出具欠据,原告与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于长武参加诉讼提出:“本案诉争的货款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砂石料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是第三人指派原告办理与合同相关的业务联系,而实质的权利及重要事项则由第三人本人决定签字确认,所以此诉争的货款应为第三人所有”,对此第三人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加以证明,但原告在该合同上未签字,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此合同时原告也不在场,原告明确表示未接受第三人的指派,在买卖合同中结算货款属重要事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第三人并未签字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不予认可,不能对抗原告。第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海货款人民币459584.34元;

二、驳回第三人于长武的诉讼请求。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于长武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洪海与原审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与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其指派刘洪海办理相关业务,欠据标有刘洪海名字正常是基于其与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每次结算是其与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电话联系协商后让刘洪海代为取款,之后被上诉人刘洪海向其支付,所以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刘洪海支付货款是正常的结算行为。

被上诉人刘洪海在庭审中辩称: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于长武与原审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私下签订的,其并不知情,上诉人于长武从来没有指派委托被上诉人;沙子都是被上诉人买的且是被上诉人运输到原审被告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结算货款属于重要事项,其结算时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长武都没有主张需要于长武签字确认。原审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其与上诉人于长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支付给上诉人于长武。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于长武与原审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买卖的标的、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指派被上诉人刘洪海办理合同相关业务,但被上诉人刘洪海表示签订此合同时其不在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从未受到任何人指派。被上诉人刘洪海购进沙子并向原审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运送,原审被告为其支付1200000元货款,打入被上诉人刘洪海账户,原审被告对未结算的货款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并标明刘洪海的名字,于长武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该合同的履行行为,于长武也未在任何履行行为中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刘洪海与原审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形成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于长武与原审被告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洪海运送河沙的行为是履行于长武与盘锦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4元,由上诉人于长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长伟

审 判 员  张景振

代理

审判员  韩雪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