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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9号

黄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抓获并羁押,11月13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扈文亮、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伙同黄某乙、滕某在武邑县焦洼村、北关修理厂、公园世家小区黄某甲家中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获利约70000余元,个人获利14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之行为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黄某甲否认在公园世家聚众赌博的事实,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分别伙同黄某乙、滕某(另案处理)在武邑县焦洼村、北关修理厂、公园世家小区黄某甲家中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抽头渔利,魏某(已判刑)在赌局中放贷。其中,在焦洼村赌局抽头渔利50000余元,黄某甲个人获利10000余元。在北关修理厂赌局抽头渔利20000余元,黄某甲个人获得4000元。在公园世家小区赌局中,滕某抽头渔利1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滕某、魏某、葛某、陈某、杨某、丁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亦供认在焦洼村、北关修理厂的聚众赌博事实。关于在公园世家的赌博事实,一同参与组织赌局的滕某证实伙同黄某甲在该小区其家组织赌局,且自己抽头获利,在赌局放贷的魏某及在场人刘某均证实了在公园世家黄某甲家中聚众赌博的情况,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亦证实黄某甲在该小区确有住所,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黄某甲参与在公园世家聚众赌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对其自愿认罪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园世家组织聚众赌博之事实,有其同伙、放贷人、在场人证言、业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结合已判决的其他相关赌博犯罪分子的处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岳建民

审判员  孙泽民

审判员  张晓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春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