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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536号

蔡礼君与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礼君,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蔡礼君。委托代理人任振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山宝地8号。法定代表人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昊、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礼君与被告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礼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明、被告中住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礼君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镇江市君临南山第16幢4层3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为63600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1月16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出退房通知书,被告于同年3月5日收到该退房通知书,但至今未退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636000元并支付自付款次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中住地产辩称:1、原告在没有合理催告的情况下,无权单方直接解除合同;2、原告方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就不应当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64),约定被告中住地产将座落于镇江市君临南山第16幢4层302室出售给原告蔡礼君,售价为636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前;另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30日……;(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购房款4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购房款186000元。另被告于2015年3月5日收到原告的退房通知书。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交付上述房屋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据合同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然被告并未依据合同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即享有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退房通知书,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解除,原告无须请求本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再处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解除,该合同即回到尚未签订的原始状态,故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636000元并支付自付款次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合理催告义务,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抗辩,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即解除,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礼君购房款6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50000”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86000”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礼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28元,由被告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蔡礼君已预交诉讼费用,被告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蔡礼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下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