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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22号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董某甲转移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5月lO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普亮,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董某甲,女,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转移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申志军,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董某甲犯转移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普亮,董某甲及其辩护人申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从他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面”),后在家中向他人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郑某某于2014年5月份、II月份分2次以2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1克;魏某某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分3次以15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0.6克;董某乙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分3次以15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0.5克。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某时,张某某将随身携带未被查获的毒品扔给被告人董某甲,告知其拿上快跑。后董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毒品11小包重5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7.1克,被告人董某甲转移毒品甲卡西酮5克。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称量过程、提取送检说明等书证;证人郑某某、魏某某、董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其只向董某乙卖过一次50元的毒品,未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不持异议,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只有证人董某乙的证言相吻合,形不成证据锁链,公安机关的鉴定中只有成份鉴定,无含量鉴定,贩卖数量应认定为5.2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有以贩养吸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不清楚母亲张某某交给其的是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董某甲并不清楚母亲张某某贩卖毒品,也不清楚母亲张某某交给其的是毒品。不构成转移毒品罪。且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将毒品交出来,属于坦白,被告人董某甲现怀有身孕,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张某某从他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后在家中向他人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郑某某于2014年5月份、II月份分2次以20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1克;魏某某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分3次以150元的价格从其手中购买0.6克;董某乙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花50元钱买了0.1克。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某时,张某某将随身携带未被查获的毒品扔给被告人董某甲,告知其拿上快跑。后董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毒品11小包重5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6.7克,被告人董某甲转移毒品甲卡西酮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可以证明二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明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记录;4、到案经过,可以证明2015年1月9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张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传唤其到案接受讯问;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指认照片,可以证明2015年1月9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张某某的人身及住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涉案物品。后传唤其到派出所时,其在上车时将一包东西扔给董某甲让她拿上快跑,公安干警将董某甲追住并带回派出所,后从董某甲身上查获一包疑似毒品。并对疑似毒品予以扣押;6、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张某某、董某甲、郑某某、魏某某、董某乙进行了尿检,检测结果为:张某某、董某甲“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董某乙、郑某某、魏某某“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黎城县公安局并对董某乙、郑某某、魏某某予以了行政处罚;7、称量过程,可以证明2015年1月9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查获张某某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净重5克;8、提取送检说明,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对从张某某查获的疑似毒品随机提取部分,送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9、辨认笔录,可以证明经董某乙、郑某某、魏某某辨认,张某某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5月份和11月份向张某某买过两次毒品甲卡西酮,每次花100元钱买一包,每包约重0.5克左右;1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向张某某买过三次毒品甲卡西酮,每次花50元钱买一包,每包约重0.2克左右;12、证人董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3月份、6月份和2015年1月份向张某某买过三次毒品甲卡西酮,第一次和第三次花50元钱买了0.2克,第二次花50元钱买了0.1克;13、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从张某某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4、视频资料一份,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讯问时的相关情况;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2015年1月9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与董某甲系母女关系。其花500元钱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从一个外地人手中买了一些毒品甲卡西酮,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搜查带其上车时,其怕被查获毒品,便扔给女儿一袋毒品,并让她快跑。其卖给同村的“红梅”一次毒品,卖了50元重0.2克。刘洪波的弟弟一次毒品,卖了100元重0.4克。“水清”一次毒品,卖了100元重0.4克;(2)2015年1月10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查获其的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也零星卖给过他人。其卖给同村的“红梅”一次毒品,卖了50元重0.2克。未向刘洪波的弟弟和“水清”卖过毒品。其还卖给同村的“二丑”一次毒品,卖了50元重0.2克;(3)2015年2月13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只卖给同村的“红梅”和“二丑”一次毒品,未向刘洪波的弟弟、“水清”、郑某某、魏某某卖过毒品。16、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其母亲张某某进行搜查,在带她上车时,她仍给其一个塑料袋东西并让其快跑,其就拿上跑走了,其边跑边把塑料袋里的东西藏到其的后裤腰里了。塑料袋里装的是11小塑料袋毒品甲卡西酮。其怕警察抓住母亲的毒品处理她,所以就拿上毒品跑了,案发的前一天其才知道母亲卖毒品,其还劝母亲不要买毒品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郑某某、魏某某、董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向郑某某、魏某某卖过毒品,只向董某乙卖过一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中存在诱供,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有异议,董某甲只是怀疑其母亲有毒品,但并不确定,所以公安机关存在诱供,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履行作证义务,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询,证言是否证实无法确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可向董某乙贩卖过一次毒品,对董某乙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证人郑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的供述和辩解中存在诱供,但公诉机关提供对二被告人讯问时的视频资料只有图像,无声音,无法证实讯问时的相关情况,不能排除诱供的嫌疑,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其余证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董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某交给其的是毒品而帮助转移,让被告人张某某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确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扣押毒品应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犯罪非法所得40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向三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六次,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当庭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甲属于偶犯、初犯,现怀有身孕的身体状况和犯罪情况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向郑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的辩护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清楚张某某交给董某甲的是毒品的辩护理由,

本院认为,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时,张某某将随身携带未被查获的毒品扔给被告人董某甲并让其快跑,作为董某甲完全应考虑到是毒品,如果是合法的物品根本无必要躲避公安民警,由此看出董某甲是明知,对该理由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二O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甲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犯罪非法所得40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郭永革

审 判 员  杨旭东

代理

审判员  赵丽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慧慧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