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吴培红。
被告:吴军社。
原告吴培红与被告吴军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存款38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军社辩称,被告是丰众合作社代办员,已经把原告的钱交到丰众合作社了,丰众合作社现已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股金形式入股丰众合作社,现丰众合作社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培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