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114号
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
被告:盖建峰。
被告:张兴梅。
被告:盖高峰。
被告:盖春辉。
被告:赵立平。
被告:张兴文。
原告山东垦利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盖建峰、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建峰、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0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盖建峰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1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盖建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03月25日至2015年0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被告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文、张兴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张兴梅对被告盖建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复利4989.83元,本息合计204989.83(利息算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合同期内自2014年03月25日至2015年03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0.00‰计收,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00‰计收),复利(合同期内自2014年03月25日至2015年03月20日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张兴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盖建峰、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盖建峰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17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盖建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期限内在20万元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期间月利率10‰,借款合同期间复息月利率为10‰;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付款复息月利率为15‰;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违约责任: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盖建峰指定存款账号:62XXXXXXXX13。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园支行)保字(2014)年第017号《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自愿为债务人盖建峰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5日,被告盖建峰在编号为№:03XXXXX52号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20万元;被告盖建峰已偿还2015年4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1、利息:⑴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上利息4960.98元;⑵复利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下每月以此类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贷转存凭证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盖建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盖建峰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自愿为被告盖建峰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盖建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自愿为被告盖建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盖建峰追偿。原告提出利息4960.98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请求自2015年4月2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15‰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盖建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盖建峰、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建峰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1、利息:⑴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未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上期间利息4960.98元;2、复利:⑵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的复利,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下每月以此类推。以上计算的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盖建峰、张兴梅、盖高峰、盖春辉、赵立平、张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