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93号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霞光道翠湖花园A座1门102。法定代表人张金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南芳,该公司司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南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E×××××号威乐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2015年6月1日22时30分,原告司机刘南芳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玉笛洗浴门前时,被保险车辆右后部与由案外人张永年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刘南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永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案外人张永年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遂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269元、拆解费1900元、鉴定费960元,共计201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应在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投保车辆为津E×××××号威乐牌CA7156UE小型轿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日22时30分,原告司机刘南芳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玉笛洗浴门前时,被保险车辆右后部与由案外人张永年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刘南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永年无责任。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牌照号为津N×××××车辆损失为19269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900元,鉴定费960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赔偿案外人张永年车辆损失19269元。原告就其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成讼。庭审中,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269元(车辆损失1926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范围,有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车辆损失17269元、拆解费1900元、鉴定费960元,共计201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车辆损失17269元、拆解费1900元、鉴定费960元,共计20129元。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