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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1490号

肖云光、肖梦玲与无锡田园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云光,肖梦玲,无锡田园东方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肖云光。原告肖梦玲。被告无锡田园东方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肖云光、肖梦玲与被告无锡田园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云光、肖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肖云光、肖梦玲负担。

审判员  陶勇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浦湖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