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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4396号

赵玉刚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赵玉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4396号罪犯赵玉刚,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玉刚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7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玉刚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获计分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2005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属累犯。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玉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芳

审 判 员  刘华锋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