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福州市晋安区,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晋安河旁靠近温泉公园附近,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向一名中年女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害人林某甲被盗的一部宝岛牌蓝色电动自行车,后藏匿于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水头村一民房内。经鉴定,被盗宝岛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6元。案发后,涉案赃车已被查扣。2、2015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又前往福州市晋安区晋安河旁靠近温泉公园附近,找到刚才卖其赃车的那名中年女子,又向该名女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的一部新日牌红色电动自行车,后藏匿于其暂住处内。经鉴定,被盗新日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案发后,涉案赃车已被查扣并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3、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公园门口附近准备向路人贩卖其收购得来的赃车时,又遇到之前卖其赃车的那名中年女子,于是被告人陶某某又跟随该名女子前往福州市晋安区晋安河旁靠近温泉公园附近,又向该名女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害人林某乙被盗的一部小鸟牌紫色电动自行车,后藏匿于其暂住处内。经鉴定,被盗小鸟牌紫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42元。案发后,涉案赃车已被查扣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乙。4、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又前往福州市晋安区晋安河旁靠近温泉公园附近,又向该名女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一部爱玛牌蓝色电动自行车,后藏匿于其暂住处内。经鉴定,被盗爱玛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12元。案发后,涉案赃车已被查扣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到的赃物电动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动车保修单、发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陈某某、林某甲、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5)18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赃车价值人民币6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