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桑进佳。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进佳与被告刘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进佳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进佳诉称,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刘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曹妃甸区创业大街青年城二期门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桑进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桑进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桑进佳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桑进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1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465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5557.52元。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娜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桑进佳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刘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曹妃甸区创业大街青年城二期门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桑进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桑进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桑进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桑进佳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日至10月27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2015年5月7日,经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桑进佳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桑进佳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桑进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9050.43元(217天×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79元),护理费2194.75元(25天×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79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92752.7元。被告刘娜为原告桑进佳垫付医疗费5784.96元。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桑进佳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原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证实。3、原告桑进佳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及票据证实。4、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桑进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娜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桑进佳诉请的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本院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79元计算,误工时间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原告桑进佳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桑进佳住院、出院、评残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200元。原告桑进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桑进佳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84.96元,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桑进佳83727.1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19050.43元+护理费2194.75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桑进佳12025.52元(医疗费201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10000元),合计957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桑进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原告桑进佳应得89967.74元,被告刘娜应得5784.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刘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景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