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杨孟长,男,生于1952年10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涛,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乾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盐井村六社。注册号:500227000033292。法定代表人杨佳文。
原告杨孟长与被告重庆乾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赵洪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花、林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孟长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至今。2013年11月27日,公司口头宣布因资金周转不当,叫原告回家等待,说以后还会开工,但现在仍未开工,也不支付工资。在未开工期间也不支付原告工资,工作期间也未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29日,原告依法向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无果。为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2月工资280元和2013年11月工资28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27日公司停工后至今的生活费175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28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清库工资1083元;5、因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和赔偿失业保险损失6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孟���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被告乾川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乾川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5日。原告杨孟长于2012年6月到被告乾川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8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乾川公司未给原告杨孟长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7日被告乾川公司停工,原告继续工作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知回家等待,后公司管理人员不知去向,被告乾川公司也未发放原告杨孟长2013年11月的工资,后被告乾川公司一直未开工,双方再无用工事实发生。2014年9月29日王济刚等19人(包括原告杨孟长在内)向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璧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结案审批表,建议投诉人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29日原告杨孟长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支付拖欠申请人2013年2月工资280元和2013年11月工资28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3年11月27日公司停工后至今的生活费175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28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清库的工资1083元;5、因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400元和赔偿失业保险损失6300元。2015年1月29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1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孟长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即撤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27日公司停工后至今的生活费17500元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28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2月被告乾川公司扣押原告杨孟长等全部工人工资的10%,即原告杨孟长有220元的工资被扣押未发放。2013年11月原告杨孟长等人从事清库工作,被告乾川公司未发放级原告清库工资共计10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璧山区河边镇人民政府、河边镇盐井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乾川公司的班组长王济刚出具的工资表及到庭证言、璧山县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孟长于2012年6月起与被告乾川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属实。被告乾川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停产,后一直未开工,也未对原告杨孟长的劳动合同关系作出处��,且被告乾川公司未依法为原告杨孟长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杨孟长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乾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的问题,由于被告乾川公司的停工并非劳动者(即原告)的原因造成,且被告乾川公司在停工后未就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本院的受理通知书到达用人单位(即被告)之日,因被告乾川公司停产后无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管理人员在公司住所地,本院无法向被告乾川公司直接送达受理通知书,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在公司住所地进行张贴,公告期满之日为2015年5月5日,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为2015年5月5日。由于原告杨孟长与被告乾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本案中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从2012年6月起至2015年5月5日,为2年11个月,其经济补偿金为2800元×3=8400元。原告杨孟长起诉请求被告乾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乾川公司停产后,未支付原告杨孟长2013年11月的工资2800元和11月清库工资1083元,其于2013年2月扣押的原告杨孟长的工资280元也未支付,因此原告杨孟长起诉要求被告乾川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2月工资280元及2013年11月工资2800元和2013年11月清库工资10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孟长要求被告乾川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6300元的诉请,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务满一年以上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原告杨孟长在2015年5月5日与被告乾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被告乾川公司无需赔偿原告杨孟长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对原告杨孟长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孟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27日公司停工后至今的生活费175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28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孟长与被告重庆乾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乾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孟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
三、被告重庆乾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孟长劳动报酬4163元(2800元+280元+1083元)。
四、驳回原告杨孟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乾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赵洪莲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春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