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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40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张文伟、张东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张文伟,张东建,张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圣滨,1965年12月1日,该行职工。被告张文伟。被告张东建。被告张爱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张文伟、张东建、张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圣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伟、张东建、张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文伟经被告张东建、张爱军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文伟的借款额度为49000元,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49000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日,被告借款49000元,约定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为13.8375%。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4212.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张文伟、张东建、张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文伟、张东建、张爱军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东建、张爱军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张文伟从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49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被告张文伟的最高借款额为49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文伟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约定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为13.8375%。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日,原告于同日将借款49000元存入被告张文伟约定的账户中。借款后从第一个还款周期开始,被告张文伟未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4212.44元。保证人张东建、张爱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文伟在借款后第一个还款周期起,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张东建、张爱军应对被告张文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伟追偿。被告张文伟、张东建、张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49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东建、张爱军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义

人民陪审员  纪建功

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