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5576号

北京华夏启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袁爱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华夏启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袁爱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启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半壁店59号1号楼3层3278室。法定代表人刘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立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爱云,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蕊,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夏启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爱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夏启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子伟、委托代理人常立斌,被上诉人袁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启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份起华夏启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刘子伟成为华夏启源公司的股东,2013年12月9日成为华夏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与华夏启源公司无劳动关系。华夏启源公司与袁爱云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袁爱云负责寻找客户,以华夏启源公司名义进行招生。综上,华夏启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华夏启源公司无需支付袁爱云: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256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1255.17元;3、2006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27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袁爱云负担。袁爱云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袁爱云于2006年2月6日入职华夏启源公司,入职时为销售人员,2008年7月担任销售主管,负责华夏启源公司的培训招生工作,入职时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底薪2100、提成(不固定)及年终奖。2013年12月18日华夏启源公司将袁爱云辞退。现袁爱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华夏启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袁爱云主张其于2006年2月6日入职华夏启源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为底薪2100、提成(不固定)及年终奖。为证明其主张袁爱云提交民事诉状、开庭笔录、(2014)莘民一初字第1196号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莘县判决书)、支出凭单予以证明。民事诉状系刘子伟起诉袁爱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时向山东省莘县法院提交,事实理由部分载明:“袁爱云随我从事经营业务多年,掌握我全部的经营信息,因我与妻子闹离婚,为稳定经营不使得袁爱云闹情绪影响经营业务,2013年6月28日我汇款给袁爱云20万元以避免冲突免闹情绪,有2013年6月28日书面证明为证。此后,袁爱云仍然携带其掌握的我的经营材料独资经营与我竞争的业务,制止协商无效,只好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据实判令袁爱云返还20万元。”开庭笔录系刘子伟诉袁爱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开庭时的笔录,刘子伟在庭审中提交2013年1月至12月袁爱云领取部分月份工资的凭单,证明袁爱云在刘子伟处工作期间正常领取工资的事实;庭审中,法官向刘子伟询问袁爱云为其工作的时间后,刘子伟陈述为2006年至2013年12月,具体月份不清楚。莘县判决书经查部分载明:“2006年至2013年12月袁爱云在刘子伟经营的一家公司工作。”支出凭单载明:2013年1月18日支付2772元、4月18日支付22860元、7月8日支付7839元、9月8日支付23063元、11月8日支付11300元、12月8日支付4262元。华夏启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刘子伟于2008年5月31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2008年6月或者7月正式入职华夏启源公司,袁爱云自2008年6、7月份开始与其建立合作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为证明其主张,华夏启源公司提交北京恒信普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普华公司)章程修正案、名称变更通知以及支出凭单予以证明。恒信普华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名称变更通知载明:2008年5月31日,恒信普华公司股东由张素艳、陈愔、庞丽梅变更为张素艳及刘子伟,2013年11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恒信普华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夏启源公司。支出凭单与袁爱云提交的形式相同,记载了2013年1月至12月的费用支出情况。其中,2013年2月8日、5月4日、6月8日的支出凭单中的年份和月份存在涂改情况,2013年3月1日、8月8日的支出凭单中领款人为袁丽,2013年11月8日及12月8日均记载袁爱云请假的情况,2013年10月8日支付2730元。华夏启源公司称袁爱云存在出差补助,每日95元,2013年12月8日支出凭单中显示请假2天,系公司计算错误,故予以减去。袁爱云认可章程修正案及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就存在涂改及领款人为袁丽的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袁爱云认可其余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并称该支出凭单能够证明其基本工资2100元、提成为销售金额在15000元以上的按照10%进行提成、销售金额超过3.8万元的按照15%进行提成,销售人员的业绩其享受2%的提成,内培是指对培训项目纯利润20%的提成。袁爱云主张2013年12月18日华夏启源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并提交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录音系2014年1月4日袁爱云与刘子伟的电话录音,载明:“(刘)你觉得行不行。(袁)你说一下,你把数字给我念一下。(刘)你再还我15万就行了,好吧。(袁)你怎么得的这个结果。(刘)工资其实还不到那个2万,其实还给你多算了呢,然后呢,不是17.5万吗,再给你减去这个就行了,然后再给我15万就行了。……(袁)你怎么得出这个结果。(刘)你说个数看我能不能接受。(袁)那你应该补偿多少知道吗。(刘)你这8年的怎么补偿。(袁)我没说要你补偿8年那怎么样,我的工龄8年没错吧刘子伟。(刘)咱其他的不算,你就给一个数,我能接受呢就接受。……(袁)那意思是2万块钱就全结了是吧。(刘)应该是2万多呢,因为你的工资才4千多块钱。……(袁)难道你不应该算到年底吗,你1月8号放假,12月18日就把我开除了,然后呢,你公司制度制定的是员工离职或者被开除没有年终奖,但是你这个制度是什么时候制定的呢,而且即使你早就有这个制度,你也不应该不算到年底,也不应该不给算年终奖,你知道吗。(刘)给你年终奖也没有问题,就是你是被开除的,你已经不在我这上班了,我为什么要给你算到年底呢?(袁)因为你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我们没有签协议,但是我们存在合作关系,我在你这里打工,你是单方面解除的。(刘)袁爱云,你工资不是结到18号吗,你是要到年底吗,行啊,再给你算到年底,没问题,不就差8天吗。你不是18号走的吗,到年底9天,我再补你9天工资,没问题。……”华夏启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法院释明后,华夏启源公司明确表示不就上述证据申请司法鉴定。另查,袁爱云系外埠农业户口,华夏启源公司未为袁爱云缴纳社会保险。再查,华夏启源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原法定代表人张素艳系刘子伟的前妻,袁爱云的丈夫张现杰系张素艳的弟弟。袁爱云以要求华夏启源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年终奖、工资、提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夏启源公司支付袁爱云20**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271.60元;2、华夏启源公司支付袁爱云2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工资1255.17元;3、华夏启源公司支付袁爱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256元;4、驳回袁爱云的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支出凭单、录音光盘、判决书、庭审笔录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923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袁爱云为证明其与华夏启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莘县法院判决书、开庭笔录、支出凭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法院可以确认华夏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伟自认袁爱云曾在其经营的公司工作。华夏启源公司虽然主张其与袁爱云系合作关系,并且否认刘子伟在莘县法院不当得利诉讼案件中所陈述的事实系代表其公司,但是华夏启源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袁爱云曾在刘子伟经营的其他公司工作,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故法院就华夏启源公司提出其与袁爱云系合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华夏启源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8日、5月4日、6月8日,2013年3月1日、8月8日的支出凭单中存在涂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中袁丽签字字样系袁爱云所签,鉴于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11月8日及12月8日支出凭单显示,华夏启源公司对袁爱云请假的情况予以记载,并扣除相应款项,华夏启源公司虽解释称袁爱云请假扣款系公司计算错误所致,但上述解释显然与常理相悖,故法院确认华夏启源公司除向袁爱云有规律的发放报酬外,还对袁爱云进行考勤管理。综上,袁爱云向华夏启源公司提供劳动,获得华夏启源公司的报酬,并接受其管理的事实,已经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法院就袁爱云提出与华夏启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华夏启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袁爱云的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确认袁爱云于2006年2月6日入职华夏启源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18日,工资支付至2013年11月,工资标准为底薪2100、提成(不固定)及年终奖。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华夏启源公司支付袁爱云2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袁爱云认可仲裁裁决,故华夏启源公司应当支付袁爱云上述期间工资1255.17元。袁爱云主张2013年12月18日,华夏启源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并提交与刘子伟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中双方一直就补偿金额进行协商,在就年终奖的发放问题进行讨论时,刘子伟表示袁爱云是被开除的,不应发放年终奖。华夏启源公司虽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就该证据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就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华夏启源公司未就解除理由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将袁爱云辞退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核算,袁爱云离职前平均工资标准为10689.43元,故华夏启源公司当支付袁爱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1030.88元。袁爱云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华夏启源公司未为袁爱云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袁爱云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偿数额法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北京华夏启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爱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七万一千零三十元八角八分;

二、北京华夏启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爱云

二○○六年二月六日至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六角;

三、北京华夏启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袁爱云

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一千二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华夏启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华夏启源公司与袁爱云系合作关系,一审判决将刘子伟与华夏启源公司视为同一主体,认定袁爱云于2006年2月6日开始在华夏启源公司工作错误,事实上刘子伟于2008年6月才到华夏启源公司工作;2、一审法院依据一份存在多处疑点的录音材料,认定华夏启源公司将袁爱云辞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华夏启源公司将袁爱云辞退也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夏启源公司无需支付袁爱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1030.88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1255.17元、2006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271.6元;2、判令袁爱云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华夏启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证明;2、录音3份;3、证人刘×、孙×的证言。袁爱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夏启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双方为劳动关系,袁爱云于2006年2月6日开始在华夏启源公司工作;2、华夏启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袁爱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袁爱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华夏启源公司提交的证明,由北京维标质量标准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维标培训中心)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用以证明刘子伟自2005年10月6日至2008年5月30日在维标培训中心工作。袁爱云的质证意见为:维标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子伟的亲属,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夏启源公司认可维标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子伟的亲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形式,且维标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子伟的亲属,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二、华夏启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录音,包括刘子伟于2015年1月15日与张文义的录音2份、于2015年5月27日与朱军的录音,用以证明袁爱云在外开办培训班,与华夏启源公司合作期间私下拿走公司大量资料,在离开公司后拒不归还,在合作期间利用华夏启源公司的资源为其他公司提供生源,损害华夏启源公司的利益。袁爱云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刘子伟与张文义的录音,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刘子伟与朱军的录音,袁爱云不认识朱军,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录音均为刘子伟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袁爱云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录音的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华夏启源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录音不予采信。

三、华夏启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刘×、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刘×作证称,其于2012年入职华夏启源公司,袁爱云是华夏启源公司员工,办公室员工都知道袁爱云私自拿取华夏启源公司的资料,私自在外面办班,袁爱云离开华夏启源公司后,常以公司名义骚扰华夏启源公司客户,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其与刘子伟、孙×于2014年5月去袁爱云工作地点拿公司资料,在袁爱云的办公桌上有大量盖有华夏启源公司公章资料,后经民警调解,当场销毁资料。孙×作证称,其于2013年3月入职华夏启源公司,2014年底离职,袁爱云在华夏启源公司担任主管,孙×在职期间听说袁爱云偷拿公司的客户资料,而且袁爱云在离职之后自己开公司,以华夏启源公司名义骚扰公司客户,其他证明内容与刘×的证言相同。华夏启源公司认可刘×、孙×的证言。袁爱云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中证人未出庭,二审就不应该出庭;刘×系在职工作人员,是刘子伟的亲属,与华夏启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孙×在袁爱云离职前不在华夏启源公司工作,且是刘子伟的亲属,与华夏启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华夏启源公司认可刘×是刘子伟的亲属,但否认孙×与刘子伟存在亲属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系华夏启源公司在职工作人员,是刘子伟的亲属,与华夏启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从孙×的证言内容看,亦不足以证明华夏启源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华夏启源公司与袁爱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夏启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爱云主张其与华夏启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莘县法院判决书、开庭笔录、支出凭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开庭笔录中,华夏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伟自认袁爱云在2006年至2013年12月为其工作,在支出凭单中显示有请假字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袁爱云接受华夏启源公司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华夏启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华夏启源公司按月向袁爱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华夏启源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从华夏启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看,证人均确认袁爱云为华夏启源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华夏启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袁爱云与华夏启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袁爱云的入职时间一节,华夏启源公司虽主张,刘子伟于2008年6月才到华夏启源公司工作,故袁爱云在2008年6月之前与华夏启源公司无关,并提交了维标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形式,且维标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子伟的亲属,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华夏启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袁爱云于2006年2月6日入职华夏启源公司。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袁爱云提交的电话录音,双方一直就补偿金额进行协商,在就年终奖的发放问题进行讨论时,刘子伟表示袁爱云是被开除的,不应发放年终奖。华夏启源公司虽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就该录音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袁爱云的离职原因为华夏启源公司将其辞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夏启源公司主张,袁爱云在外开办培训班,与华夏启源公司合作期间私下拿走公司大量资料,在离开公司后拒不归还,在合作期间利用华夏启源公司的资源为其他公司提供生源,损害华夏启源公司的利益,即使华夏启源公司将袁爱云辞退也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从华夏启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录音均为刘子伟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袁爱云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录音的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华夏启源公司的主张;刘×系华夏启源公司在职工作人员,是刘子伟的亲属,与华夏启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从孙×的证言内容看,亦不足以证明华夏启源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华夏启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华夏启源公司将袁爱云辞退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华夏启源公司应当支付袁爱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1030.88元。关于华夏启源公司不同意支付袁爱云2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1255.17元一节,因华夏启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袁爱云上述期间工资,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节,因袁爱云系农业户籍,而华夏启源公司未为袁爱云缴纳养老保险,故华夏启源公司应支付袁爱云20**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271.6元,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夏启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夏启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锐

代理

审判员  张瑞

代理

审判员  姚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