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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856号

卢某甲、卢某乙与卢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卢某甲,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卢某乙,男,1948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俊荣,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卢某丙,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甲、卢某乙与被告卢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甲、卢某乙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某甲、卢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某甲、卢某乙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