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926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盛大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根,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12月份在与朋友聚会中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3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黄某甲承诺改正缺点、给原告和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且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的愿望强烈,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效果,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相互包容谅解,与被告和好共同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盛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