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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89号

韦某与陈某共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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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韦某,农民。被执行人陈某,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罗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某与被执行人陈某共有纠纷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陈某应承担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因陈某婷死亡享有的死亡赔偿金4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46元,负担执行费590元。2015年4月28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8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某送达了本案的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已外出务工,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8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柳

审 判 员  韦 凯

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