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周星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巧云,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巧玲,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星源诉被告王巧云、王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星源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合法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星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周星源负担。
审判员 姚建春二〇一五年七��三十日
书记员 吴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