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李晓芳,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东升,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炎,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晓芳与被告蔡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鸿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XX、郭家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芳诉称,2014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晓芳经过被告蔡炎在武汉市江汉区华安新村(临)21-22号开设的网吧附近时,与被告蔡炎的母亲发生口角,被告蔡炎从网吧冲出用木凳朝原告李晓芳头部一阵猛打,致原告李晓芳受伤倒地,他人打110报警并将原告李晓芳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救治。原告李晓芳经湖北省新华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顶枕,左),原告李晓芳住院治疗9天,休息三个月,前后用去或损失①门诊医疗费3789.61元;②住院医疗费10308.77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50×9=450元;④误工费1950÷21.75×(92+9)=9055无;⑤护理费100×9=900元;⑥交通费300元;⑦营养费2000元;⑧司法鉴定费840元;⑨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9643.38元。案发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江汉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警并立案调查,对被告蔡炎作出汉公(开)自行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李晓芳曾多次联系派出所与被告蔡炎协商赔偿事宣,但被告蔡炎不愿赔偿。为此,原告李晓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炎赔偿原告李晓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9643.38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炎承担。被告蔡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晓芳在武汉市江汉区华安新村(临)21-22号网吧附近与被告蔡炎发生口角后相互打斗,致原告李晓芳受伤。当日,原告李晓芳被武汉市急救中心送至湖北省新华医院治疗。武汉市急救中心收费90元,湖北省新华医院门诊费2154.63元。原告李晓芳经湖北省新华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顶枕,左),住院9天,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10303.7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原告李晓芳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鉴定费840元。原告李晓芳系武汉武铁旅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列车餐营分公司服务员,每月工资1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晓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湖北省新华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新华医院出院记录、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结案综合报告、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武铁旅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列车餐营分公司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炎因民间纠纷将原告李晓芳打伤,对原告李晓芳人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晓芳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共计125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李晓芳住院时间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5元/天×9天=135元;3、误工费,原告李晓芳每月工资1950元×3个月=5850元、1950÷21.75×9天=807元、合计5850元+807元=6657元;4、护理费,原告李晓芳伤后误工损失3月,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按湖北省地区雇请雇工的标准计算,为40元×9天计360元;5、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为84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640.4元。原告李晓芳主张被告蔡炎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芳各项损失共计20640.4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蔡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42元,由被告蔡炎负担(此款原告李晓芳已预付本院,被告蔡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鸿冰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