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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34-1号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陵县快乐购超市金二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快乐购超市金二路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34-1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新联,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县快乐购超市金二路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负责人:陈金红。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快乐购超市金二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南陵县快乐购超市金二路店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陵县快乐购超市金二路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陵县快乐购超市金二路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为194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