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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执字第553号

申请执行人张新民与被执行人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新民,湖南省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零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张新民,女,汉族。被执行人湖南省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张新民与被执行人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零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张新民稻谷款1.6163万元及利息,承担执行申请费142.44元,尚有1.6163万元及利息未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已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对该财产不宜处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文林

审 判 员  宋喜华

代理

审判员  杨振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