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已经和好。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贡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