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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111号

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某,柯某丁,韦某某,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32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永泰县樟。系被害人柯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柯某乙,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居民,住永泰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次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柯某丙,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居民,住永泰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三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丁,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居民,住永泰县。系被害人柯某甲之子。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镜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熊日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号和源居综合楼第*****层。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徐建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柯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柯某乙、柯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丁,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镜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日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闽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永泰县城峰镇汤洋路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永泰县城峰镇塔山桥头南路段时,碰撞并碾压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柯某甲,造成被害人柯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柯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送检的被告人韦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送检的被害人柯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4.01mg/100ml。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当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柯某甲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柯某丁诉称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二份证明、原告人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永泰县人民法院(1991)樟法城民字第025号调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表示认罪;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辩解称,其对负全责有疑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又有积极赔偿的酌定从轻情节,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害人行为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建议法院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应宣告缓刑。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方提出的16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是得不到支持的,其他费用依法赔偿,误工费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方要求赔偿68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日华的代理意见认为:1、赔偿68万元过高,请求减少赔偿金额;2、该公司支付的十万元从最后的总金额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建江的代理意见认为:1、死亡赔偿年限是15年,不是原告方提出的16年,根据最新标准应该是赔偿460836元,丧葬费246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3.41元;误工费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目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闽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永泰县城峰镇汤洋路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永泰县城峰镇塔山桥头南路段时,碰撞并碾压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柯某甲,造成被害人柯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柯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送检的被告人韦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送检的被害人柯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4.01mg/100ml。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当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柯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柯某丁、吴某某的证言;永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永泰县公安局出具韦某某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韦某某系闽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肇事车辆闽A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3日23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24时止。还查明:被害人柯某甲父母生育三男三女。被害人柯某甲出生于1950年4月20日,生前经常居住地位于永泰县樟城镇塔山路84号。母亲黄某某,于1932年10月13日出生,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永泰县樟城镇塔山路84号。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害人柯某甲亲属人民币10万元。同时查明,根据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永泰县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永泰县樟城镇塔山路84号属于城镇范围。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柯某丁因柯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2017.1元,其中被害人柯某甲的死亡赔偿金463396.2元、丧葬费27117.5元、被抚养人黄某某生活费18503.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虽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但考虑到上述费用确实存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误工费3000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二份证明、原告人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永泰县人民法院(1991)樟法城民字第025号调解书、被害人柯某甲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亲属10万元人民币,可对被告人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疑问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韦镜明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行为上存在一定过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应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柯某丁及原告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和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镜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日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建江提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柯某丁损失共计人民币493513.7元,该赔偿款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人黄某某、柯某丁人民币100000元,余款39351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3.4元,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行暖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