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736号原告艾秀兰,女,1957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58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卓,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草沐本堂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白兴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和丽,196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秀兰与被告北京草沐本堂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草沐本堂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魏卓、被告草沐本堂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洪和丽、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秀兰诉称:2014年11月18日,我看到草沐本堂中心的宣传,称其拥有祖传秘方能够治疗癌症等疑难杂症。草沐本堂中心承诺一个疗程即可将癌细胞消灭,无效退款并加倍赔偿。我支付了治疗费用30000元后,草沐本堂中心给我服用了不知名的药物及所谓药浴理疗。经过一个月的治疗,我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而且开始恶化,出现胸闷、双腿浮肿、心率不齐、呼吸不畅等症状后经到正规医院抢救后才使病情得到控制,为此支付了5万余元的医疗费。后我发现草沐本堂中心没有行医资质。我认为,我与草沐本堂中心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草沐本堂中心作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必须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草沐本堂中心向我隐瞒其不具备行医资质的真实情况,并向我提供了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的药物,导致了我健康受到极大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草沐本堂中心返还医疗费30000元;2、草沐本堂中心支付赔偿金60000元;3、诉讼费由草沐本堂中心承担。
被告草沐本堂中心辩称:2014年Il月17日,艾秀兰、王建军在田横的陪同下到我中心做按摩保健,感觉效果可以,后我中心为其提供护理按摩养生保健服务。艾秀兰起诉的案由错误,在服务期间艾秀兰自述患有乳腺癌8年之久,有严重呼吸困难,并且在医院治疗,也没有好转迹象,经过田横介绍到我中心养生调理,我中心并没有向艾秀兰进行宣传,开具处方,艾秀兰所述事实不属实,艾秀兰在我中心做按摩保健服务6日后支付2万元,艾秀兰的丈夫及朋友都在我中心做保健,艾秀兰做了一个多月于12月22日离开,原因是我中心要求其交纳剩余款项,现款项并未支付。因为癌症治愈性低,我中心不可能在这方面进行宣传,因此艾秀兰的起诉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艾秀兰在草沐本堂中心接受了一个月左右的保健治疗,主要包括温汤、火炕、安抚按摩、用餐,期间艾秀兰共交纳费用30000元。草沐本堂中心内显示有价目表,载明:“洗浴10元/次、搓澡8元/次、药浴+搀扶1000元/天、总统套+药玉火炕1000元/天、安抚护理+按摩1000元/天、膳食全餐500元/天。”艾秀兰与草沐本堂中心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艾秀兰称其身患癌症,草沐本堂中心宣传称其拥有祖传秘方能够治疗癌症等疑难杂症,承诺一个疗程即可将癌细胞消灭,经过一个月的治疗,其病情不但没有好转而且开始恶化,出现胸闷、双腿浮肿、心率不齐、呼吸不畅等症状后经到正规医院抢救后才使病情得到控制。艾秀兰提供了草沐本堂中心的宣传名片,载有“已攻克帕金森、脑瘫、癌症、糖尿病……”等内容,咨询电话亦为公司股东白景纯的电话号码。艾秀兰还提供了白景纯与李福晨的对话录音。草沐本堂中心对名片和录音均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艾秀兰的消费票据,票据中未有艾秀兰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价目表、宣传名片、录音、消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艾秀兰与草沐本堂中心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草沐本堂中心在对外宣传中存在夸大宣传的不当行为,对艾秀兰要求返还所交纳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艾秀兰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所接受的服务有所认知,同时,草沐本堂中心亦向艾秀兰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本院酌情判处草沐本堂中心返还15000元。艾秀兰要求草沐本堂中心支付赔偿金6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草沐本堂科技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艾秀兰所交纳的相关费用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艾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艾秀兰负担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草沐本堂科技开发中心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琳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金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