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186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伦,农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到涟水县涟城镇大关村宋某家,推门入院,窃得泰迪犬一只、荣事达牌电动车一辆,总价值人民币4495元。2、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桃柳中心村东门南侧丁字路口西南角空地,窃得范某彭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2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窃得的泰迪犬一只及被告人王某甲窃得的彭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1495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范某陈述、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3000元,余款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