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柏松,男,汉族,1958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长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武,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葱卫,男,汉族,1983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金锁,男,汉族,1959年5月6日生,系韩葱卫之父,特别授权(嵩县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韩葱卫共同委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柏松、韩葱卫、嵩县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嵩县创卫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嵩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上诉人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被上诉人尚柏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上诉人韩葱卫、金兴公司、创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5时10分许,在Z001线嵩县城电业局路段,韩葱卫驾驶豫CJX6**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对向尚柏松推行的人力车前部相撞,造成尚柏松受伤,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韩葱卫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尚柏松推行人力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尚柏松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空肠破裂,2.空肠系膜裂伤,3.结肠系膜裂伤,4.回盲部空肠浆膜裂伤,5.右侧腹壁外伤性腹壁疝,6.右侧面颊部裂伤,7.右上肢擦伤。尚柏松由1人护理住院58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复诊。尚柏松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506.47元。金兴公司已支付尚柏松现金19796元。尚柏松于2013年2月份开始在嵩县义正电子科技商行务工,月工资2100元,尚柏松请假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尚柏松的伤情于2014年8月26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000元。韩葱卫系金兴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CJX6**号车原登记在创卫公司,后因机构改革,该车变更登记在金兴公司名下,故金兴公司系豫CJX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于2014年4月11日,对该车向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创卫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对该车向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JX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尚柏松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金兴公司系韩葱卫的用人单位,应在韩葱卫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尚柏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和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分别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JX6**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JX6**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尚柏松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尚柏松和金兴公司按责承担。尚柏松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金兴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金兴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尚柏松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嵩县义正电子科技商行务工,其收入来源地以城镇为主,且比较稳定,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尚柏松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7506.47元(包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0元=1160元,3.营养费58天×10元=580元,4.护理费38天×(24457元÷365天)×1人=2546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7天×2100元÷30天=749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5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尚柏松住院时间、地点以38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8795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JX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柏松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46元、误工费749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6871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JX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柏松医疗费175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19246.47元中的70%即1347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尚柏松在得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嵩县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先前垫付款19796元;
四、原告尚柏松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原告尚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00元,由原告尚柏松承担340元,被告嵩县金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360元。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尚柏松提交的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而一审法院仅根据尚柏松提交的工作证明,且该证明存在瑕疵,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以城镇户口性质计算相关残疾赔偿金,明显与相关司法解释相背。请求依法改判。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没意见。尚柏松答辩称:尚柏松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15条的规定,对尚柏松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金兴公司、创卫公司、韩葱卫辩称:上诉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韩葱卫没有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核发的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肇事司机是否具备从业资格的前提下,错误适用法律判决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13472.53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同意上诉意见。尚柏松辩称:韩葱卫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现该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明显有违公平。从业资格证本身就是一个宏观概念,从上述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等笼统概括描述,但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有哪些操作证、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兴公司、创卫公司、韩葱卫辩称:上诉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投保单及其格式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证明其与投保人已经明确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并且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尚柏松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尚柏松的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仅以尚柏松为农业户籍为由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
审判员 黄兴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利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