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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237号

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魏某,王某,王某某,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某、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某、龙某某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内,盗窃牛奶共计735余件并销赃。经查,被告人魏某参与作案6次,涉案金额达38587.5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达8137.5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达16800元;被告人龙某某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达6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国庆节后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王某经预谋后,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王某翻铁丝网进入仓库、魏某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将仓库内35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王某的奥拓车上。次日,被告人王某将所盗牛奶以1900元的价格销赃,二人将所获赃款平分。2、2014年10月中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王某、龙某某经预谋后,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王某翻铁丝网进入仓库、龙某某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将仓库内120件纯牛奶盗走并由魏某帮忙搬运至魏某公司车上。次日,三人在市中区黄角井商城将所盗牛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另案处理﹚并将所获赃款平分。3、2014年10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仓库,采取翻铁丝网的方式,将仓库内价值5775元的110件纯牛奶盗走,搬运至从王某某处借来的车上。次日,被告人魏某在市中区黄角井商城将所盗牛奶以4400元卖给王某。4、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魏某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仓库,采取翻铁丝网的方式,将仓库内价值7875元的150件纯牛奶盗走,搬运至王某某的车上,由王某某开车运走。次日,被告人魏某在321国道胡家湾处将所盗牛奶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分给王某某500元。5、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魏某向王某某提议后,二人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魏某翻铁丝网进入仓库、王某某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将仓库内160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王某某的车上。次日,被告人魏某在321国道胡家湾处将所盗牛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6、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魏某向王某某提议后,二人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魏某翻铁丝网进入仓库、王某某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将仓库内160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王某某的车上。次日,被告人魏某321国道胡家湾处将所盗牛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某分得赃款3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某、龙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王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王某原系“内江市市中区佳思利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思利食品经营部)驾驶员兼送货员。“佳思利食品经营部”是“伊利液态奶全系列产品”在内江市区全渠道经销商。“佳思利食品经营部”租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仓库存放“伊利牛奶”。被告人魏某、王某因工资待遇等问题与雇主发生矛盾而不满。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先后同王某、王某某、龙某某六次在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仓库内,盗窃735件纯牛奶共计价值38587.5元。经查,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2次,盗窃155件牛奶,价值8137.5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370件牛奶,价值24675元;被告人龙某某参与作案1次,盗窃120件牛奶,价值6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国庆节后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王某经预谋后,驾车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外,王某翻铁丝网进入“伊利牛奶”仓库,盗走价值1837.5元的35件纯牛奶。被告人魏某在仓库外接应,将纯牛奶搬运至王某的奥拓车上。次日,被告人王某将所盗牛奶以1750元销赃,二人将所获赃款平分。2、2014年10月中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王某、龙某某经预谋后,驾车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外,采取王某翻铁丝网进入“伊利牛奶”仓库、龙某某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盗走价值6300元的120件纯牛奶。同魏某一起搬运至魏某驾驶的车上。次日,三人在黄角井将所盗牛奶以6000元卖给王某﹙另案处理﹚,将所获赃款平分。3、2014年10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独自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翻铁丝网的方式,将仓库内价值5775元的110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从王某某处借来的车上。次日,被告人魏某在黄角井将所盗牛奶以4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4、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魏某独自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翻铁丝网的方式,将仓库内价值7875元的150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王某某的车上,由王某某开车运走。次日,被告人魏某在321国道胡家湾处将所盗牛奶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自己分得5000元,分给王某某500元。5、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魏某向王某某提议后,二人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魏某翻铁丝网进入仓库、王某某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将仓库内价值8400元的160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王某某的车上。次日,被告人魏某在321国道胡家湾处将所盗牛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6、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魏某向王某某提议后,二人来到内江市经济开发区德摩叉车厂伊利牛奶内江总代理仓库,采取魏某翻铁丝网进入仓库、王某某在仓库外接应的方式,将仓库内价值8400元的160件纯牛奶盗走,并搬运至王某某的车上。次日,被告人魏某321国道胡家湾处将所盗牛奶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某分得赃款3100元。审理中,被告人魏某退赔27000元,王某退赔4000元、王某某退赔6000元、龙某某退赔2100元,共3910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某、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户籍信息,失主薛正霞的陈述及领条,并盗牛奶仓库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某、龙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某、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王某、王某某、龙某某系初犯,能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锦平

人民陪审员  巩 固

人民陪审员  黄先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