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085号原告熊林,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伟,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熊林与被告王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明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熊林的委托代理人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林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王成伟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成伟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成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王成伟向原告熊林借款6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被告王成伟收到借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林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王成伟,2013年6月4日。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熊林遂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起即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5月19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熊林借款6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苏明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