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正周,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派出所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正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正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龙正周进入厦门市海沧区中骏天峰小区41号别墅,将被害人张某存放在该别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一部“三星”牌蓝调NV106HD型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05元。2、2015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龙正周再次进入厦门市海沧区中骏天峰小区41号别墅盗窃被害人崔某的一块“萧某”牌K金石英女士手表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81900元。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龙正周身上查获其盗窃的手表及作案工具手套一副、帽子一顶、匕首一把,并在被告人龙正周暂住处查获上述被盗“三星”牌蓝调NV106HD型数码相机一部。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正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手表一块、相机一部及作案工具手套一副、帽子一顶、匕首一把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手表购买凭证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证人冯某证言,被害人张某、崔某陈述,被告人龙正周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正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860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正周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时,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正周入户并携带凶器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正周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正周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正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二、缴获的手套一副、帽子一顶、匕首一把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龙正周于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军晖
人民陪审员王水龙
人民陪审员陈明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