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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892号

彭某某诉叶某某、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志宏,叶宝宝,白治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彭志宏,男,汉族。被告叶宝宝,男,汉族。被告白治清,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育洲,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志宏诉被告叶宝宝、白治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薛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白治清驾驶被告叶宝宝所有的宁AMK7**轻型普通货车,当行至志丹县顺宁镇街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22304.6元,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外踝皮肤擦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发生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叶宝宝所有的宁AMK7**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宝宝、白治清承担。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原告医疗费22340.6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费1400元,共计9446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宝宝、白治清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白志清负主要责任,彭志宏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被志丹县人民法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外踝皮肤擦伤。3、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2340.6元。4、交通费发票1张,共计64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640元。5、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财产损失被鉴定为1400元,发生鉴定费100元。6、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鉴定收费票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7、顺宁镇人民政府与志丹县顺宁镇顺宁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长年在外打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叶宝宝、白治清辩称:被告叶宝宝所有的宁AMK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叶宝宝、白治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叶宝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借条、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叶宝宝给原告彭志宏垫付11000元。3、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576元医疗费。4、被告叶宝宝、白治清陈述,另外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宁AMK7**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叶宝宝、白治清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时间不符,应以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确定的12天为准;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付款方并非原告,且该票据出据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此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故该项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没有详细说明原告现居住地以及职业,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中住院天数与证据2中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天数时间不符,结合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原告用药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时间不相符,且付款方并非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6,陕西天恒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是根据原告受伤后出院的病历并结合对原告本人的检查作出的,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受伤时的状况,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且该证据没有工作或收入证明印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叶宝宝所有的宁AMK7**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白治清驾驶被告叶宝宝所有的宁AMK7**号轻型普通货车,当行至志丹县顺宁镇街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门诊花费医疗费576元(由被告垫付),住院花费医疗费22304.6元,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外踝皮肤擦伤。2015年4月7,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5)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白治清负主要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产损失为1400元,产生鉴定费100元。2015年4月18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发生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叶宝宝向原告垫付赔偿金12576元。

本院认为,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治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可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宁AMK7**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无免赔的情形存在,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医药费22880.6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共61804.6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21164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32564元;剩余29240.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0468.42元,原告自负8772.18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叶宝宝垫付的12576元。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彭志宏53032.42元,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25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承担20468.42元;

二、原告彭志宏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叶宝宝垫付款12576元;

三、驳回原告彭志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叶宝宝、白治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叶宝宝负担1540元,原告负担6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薛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