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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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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李某,女性,生于1987年10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村民。委托代理人董世才,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性,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村民。委托代理人秦少敏,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董世才、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5月27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月9日生育���子赵某甲,2011年3月20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不给原告及孩子分文钱,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诉讼费缴款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曾2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曾2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乙的出生日期。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5月27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月9日生育长子赵某甲,2011年3月20日生育次子赵某乙。原告曾2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侯俊涛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