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保字第4408号
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王胜达在审理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王胜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王胜达所有的车牌号为XX五菱牌小型轿车一辆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和过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段雪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秀武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保字第4408号
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王胜达在审理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王胜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王胜达所有的车牌号为XX五菱牌小型轿车一辆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和过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段雪峰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秀武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民保字第4408号
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王胜达在审理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王胜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王胜达所有的车牌号为XX五菱牌小型轿车一辆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和过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段雪峰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秀武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宁民保字第4408号宁津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我院对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胜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5)宁民保字第440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依法将被申请人王胜达所有的车牌号为XX五菱牌小型轿车一辆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和过户。附:(2015)宁民保字第44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年7月30日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宁民保字第4408号宁津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我院对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胜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做出的(2015)宁民保字第4408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依法将被申请人王胜达所有的车牌号为XX五菱牌小型轿车一辆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和过户。附:(2015)宁民保字第44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年7月30日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借贷纠纷案号(2015)宁民保字4408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受送达人宁津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送达地址宁津县城北环路东首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段雪峰送达人:段雪峰刘秀武注:①送达刑事诉讼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②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借贷纠纷案号(2015)宁民保字4408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民事裁定书受送达人王胜达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段雪峰送达人:段雪峰刘秀武注:①送达刑事诉讼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②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来自: